條 為了規范國家特殊規定的移動通信系統及終端投資項目核準活動,促進移動通信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投資移動通信系統及終端生產項目的核準。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移動通信系統及終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動通信、第三代移動通信標準制式的交換設備、基站設備、終端(手機)。
第四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初審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可直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五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項目申報單位和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采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項目總投資、注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六)產品技術來源及項目研發中心建設方案;
(七)售后服務體系建設方案。
第六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項目申報單位及投資方的企業注冊證明(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近三年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有關金融機構出具的銀行信用等級證明、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項目申報單位投資方的投資意向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貸款承諾;
(四)按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
(五)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六)按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有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項目申報單位通過電子信息行業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ISO14001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及OHSAS1800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認證的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七條 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
(一)符合產業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六)項目申報單位應為專業從事電子信息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及銷售的企業,具備三年以上經營歷史,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能夠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務保障體系;
(七)申請移動通信系統投資項目的項目申報單位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八)申請移動通信終端投資項目的項目申報單位注冊資本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九)申請移動通信終端投資項目的項目申報單位應建立研發中心,具有完善的開發平臺和研究環境,具備完整的整機、單元電路硬件設計能力,基于芯片組和協議棧的軟件開發能力,結構外觀設計能力。
第八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應征求信息產業部的意見,并可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
第九條 未經核準的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信息產業部不予辦理其產品的進網許可。
第十條 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單位須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經核準(批準)的移動通信終端生產企業,生產原核準(批準)范圍外的其它標準制式的終端;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除本規定特殊明確的有關內容外,其他事項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