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何挑了軟件可專利性的筋?
據OUTLAW報道,近日歐盟作出了一項震驚業界的宣布:在未來的“歐盟專利法”中,計算機軟件不會在考慮范圍之內,歐洲專利辦公室(EPO)也會將軟件專利排除在外。歐盟委員會在一份聲明中說:“EPO將會根據新的統一的歐盟法律來審核專利申請。根據歐洲專利大會協定(EPC)第52款,‘歐盟專利法’第28.1(a)款規定,計算機軟件程序等特定事物在相關法律進程中不具備法律效力。”
或許主張“無軟件專利”組織將興奮異常,而這對于軟件廠商而言,不啻悶頭一棍,歐盟委員會去年還要求EPO繼續批準軟件技術專利,但如今突然“翻臉”,耐人尋味。通常而言,一款軟件只要具備了原創性,并可以有形形式復制,在完成之時就已經是一件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
出于證據角度考慮,我國軟件法規為軟件制作人提供了軟件版權登記這種方式來進行權屬確認,可以說版權是軟件制作者尋求法律保護的常規途徑,但這卻是一種低程度的保護;與之相比較,軟件專利保護更具有技術性、價值性,更能夠作為市場貿易的標的,更適合用來構建自身的專利網,從而對抗其它競爭對手,那么歐盟又是出于什么原因挑了軟件可專利性的筋呢?
筆者認為無非出于兩個原因:一方面,歐盟是由25個成員國組成的邦聯式政府組織,由于歷史和傳統的不同,各國的專利法規都各具特色,一但相互承認軟件的可專利性,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發整個歐洲的專利訴訟風暴,導致濫訴成災,畢竟知識產權(常規包括版權、商標、專利)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專利所有人可能會出于利益考慮,濫用這種法定權利,限制市場競爭。
另外一方面,否決軟件的可專利性,也是出于軟件專利申請泛濫,導致質量下降的擔心,“陽光下任何由人做出來的東西都可以取得專利”的思維隨時都可能促使各國專利局更多的批準本國軟件專利,而對他國軟件專利申請設置障礙,這必然會對歐盟組織本身的穩定造成沖擊。對此排除決議,自由信息基礎設施基金會(FFII)代表Mlorian Mueller就表示這是來自斯特拉思堡的消息。
我國軟件法律保護現狀
2002年1月1日,新修訂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開始實施,根據該規定,獨立開發并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的軟件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開發者都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等十多項人身或財產權利,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除此之外,2001年10月1日,《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開始實施,具體規定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人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在什么條件下能夠享有專有權,與版權不同的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必須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才能夠產生。可見軟件著作權是一種自生權利,不需要任何行政審批與審查,就可以獲得,成本低廉,國內絕大多數軟件廠商都是采用版權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市場利益。
2001年7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開始實施,我國專利法將專利細分為三類,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其中發明專利要求必須同時具備創造性、實用性、新穎性,而且要經過形式與實質兩道審查手續,一般要獲得發明專利至少需要三到五年,甚至更長的時間;而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則都是進行形式審查,只要申請具備專利法規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這些文件符合規定的格式,撰寫符合要求就可以授予申請人專利。針對軟件而言,雖然申請發明專利的期限比較長,而且成本比較高,但卻更具有市場交換和防御價值,在有條件和專利產品技術性條件過硬的情況下,軟件企業還是盡量申請發明專利。
需要明確的是,在我國版權(常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也歸屬于著作權范疇)與專利是常見的兩種軟件法律保護途徑,他們相互之間并不矛盾,產生的條件和途徑也各不相同,保護的角度與程度高低也大不一樣,總的來說,版權保護屬于低層面保護,專利保護屬于高層面保護,軟件企業還是應該盡量針對自己開發的軟件產品同時尋求版權+專利的雙重法律保護。歐盟挑了軟件可專利性的筋或許還是出于各種非法律因素考慮,但在我國至少目前還不存在軟件不可專利性的問題,這對我國軟件廠商來說既是機遇也是挑戰,或許問題的關鍵是他們能否抓住機遇,迎接挑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