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實名制與現行法律相符
一種觀點認為,從法律的角度看,“手機實名制”與現行法律相抵觸,應緊急叫停。 因為在實踐中,“手機卡”的銷售均由通信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商辦理,那么這些通信公司怎樣才能確認買卡人的身份證是真實的呢?的辦法就是查驗買卡人的身份證,而依據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經營者(含通信公司)無權查驗公民的身份證。根據我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警察有權查驗身份證;公民在辦理婚姻事務、兵役事務、出入境事務、戶口變更事務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此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見,除上述列舉的事項外,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有權設定公民出示身份證的法定義務,而法律和行政法規只有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才有權制定,地方任何機關、團體、企業均無權制定。因此,一些試點城市如福建泉州市率先實行手機實名制,進而查驗公民身份證,明顯與我國居民身份證法相抵觸,理當叫停。
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看,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用戶出示身份證件符合現行法律精神。《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作為合同的一類,移動通信服務合同同樣具有當事人雙方,且不屬于即清即結類,用戶購買手機卡這一行為僅是屬于合同成立,履行合同的開始,因為履行移動通信服務合同是一個較長的過程。既然雙方發生提供和接受電信服務關系,移動運營企業、電信用戶都享有了解對方基本情況的權利,即知道和自己簽訂服務合同的當事人的姓名。
因費用原因,眾多新型移動通信業務開通與取消,必須依用戶意愿而定。電信用戶無論是通過營業廳辦理,還是通過手機操作,移動運營企業都需要核實一下機主身份,即業務的辦理者是否為簽約人,或是否取得簽約人的授權。如果在移動運營企業沒有身份核實環節,誰持有號碼,誰就可以辦理業務手續,或終止基本業務手續,真正的機主——電信用戶的權益很可能受到侵害,例如:手機被盜、丟失等。手機實名制恰恰能保護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尤其是預付費用戶。
對辦理電信業務是否需要出示身份證件,《電信條例》是有規定的,如第五十九條明確指出,禁止使用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移動通信服務合同當事人之一的電信用戶除了出示身份證件外,還有什么能更好地證明自己的身份呢?
實行手機實名并未增加社會成本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人們創制某種制度時,除應考慮創制該制度所要達到的目的之外,還應當考慮社會為此項制度所付出的成本。實名制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手機詐騙現象的發生,但社會卻要為此付出高昂的成本。
筆者認為,事實上,自電信業務開辦以來,就一直采取書面合同的形式,只不過過去的稱謂是入網申請表,辦理包括移動通信業務在內的電信業務都需要身份證件,只不過某些代理商核實身份證件時,把關不夠嚴格,加之少數地區的移動運營商對此未加嚴格管理及自身的營業場所也管理松懈。因此,將原來就需要出示身份證件這一環節補上,就認為增加了社會成本是沒有道理的。,電信用戶到營業場所辦理移動入網手續,需要攜帶身份證件,除了要記得帶身份證件外,并沒有增加什么費用,也就談不上電信用戶增加什么成本。第二,電信運營企業對照簽訂的書面協議,核實一下對方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等有限的幾種情況,與介紹電信業務、回答用戶提問相比,占用的這一點時間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又有何成本增加,認為手機實名會成倍增加電信運營企業辦理單筆業務的時間,則屬于無稽之談。反過來說,即使出示身份證件會使電信用戶、電信運營企業為此多支付了一些時間,也是當事人雙方應承擔的一點社會責任,畢竟社會秩序靠大家維護,人人有責。至于運營額的下降,則更說明手機實名使通過發送短信方式實施詐騙的減少了,設想一下,有正常需求的電信用戶不會因實名制而減少使用電信業務或不去辦理入網手續。
實行手機實名不侵犯公民通信自由
第三種觀點認為,通信自由與通信秘密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實行手機實名制,不僅是對公民通信自由的限制,同時,當一個公民以實名購買手機后,作為通信秘密重要組成部分的客戶資料安全如何保障、由誰保障?因此,在目前客戶資料安全缺少有效保護的情況下,實行手機實名制還會涉及到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公民權利之間的博弈。
筆者認為,很多人擔心推行手機實名制會造成用戶個人信息資料被濫用,侵犯隱私權。其實,這種顧慮是多余的。實行手機實名制并不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查詢用戶資料,《憲法》第四十條、《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對公民通信權益有明確的規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也只有法定機關,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才可以對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進行檢查。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用戶個人信息資料進行檢查,電信運營企業及其員工對電信用戶通信負有保密的義務。
對詐騙活動慣用的“群發”予以限制、禁止,在技術上應該說是有可能實現的,但這樣做有什么樣的后果呢?無疑這種方式是真正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與秘密。目前,應該看到使用群發功能的,除了少數詐騙短信外,更多的是正常通信,如:節日問候、辦公系統的短信提示、會議等商務活動的通知等等,如果采取限制群發,則同時遏制了電信用戶正常的通信自由,因噎廢食是不可取的。電信運營企業無權對信息發送人發送的信息進行監控,更何況詐騙信息與正常的通信信息在形式上并沒有區別。如果采取過濾方式,這與擅自拆看公民的信函一樣,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以侵害公民通信權益為代價的過濾方式是有悖于《憲法》的。
總之,我們要正確看待手機實名制。筆者認為,指望手機實名舉證責任倒置從根本上遏制詐騙是不可能的,因為通過發送短信的方式僅僅是實施詐騙的一種手段,抓住詐騙嫌疑人才是打擊詐騙行為的關鍵,但手機實名起碼可以起到威懾作用,即違法犯罪分子少了一條低成本的通信手段。盡管有假身份證存在,那是有關部門如何打擊的問題,可以這樣講,手機實名是電信運營企業、電信用戶應盡的社會責任。利用手機短信從事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可以歸結為兩類:一類為利用手機短信作為通信手段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如:從事賣淫嫖娼、倒賣槍支毒品、買賣假證件等等;第二類是直接利用手機短信實施詐騙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意思,收到匯款后便杳無音信,就是所謂的“短信詐騙”。類,交易雙方可以直接接觸,打擊行為人并不難;第二類,交易雙方不見面,一般是通過銀行卡或賬戶進行匯款,因為銀行業早已實行實名制,理論上查找行為人也不難。對打擊違法犯罪而言,手機實名為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又一種有力的手段。打擊短信詐騙需要動員包括電信用戶在內的全社會的力量,廣大手機用戶收到涉嫌違法犯罪的信息或廣告,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積極為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線索。